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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丽水市委员会
提 案 工 作 条 例
(2001年4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第一届丽水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2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第二届丽水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参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浙江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文件,结合丽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履行人民政协职能的一个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一种重要载体,是协助中国共产党和行政机关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一条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维护安定团结、促进丽水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切实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努力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密切协作,共同推进提案工作。
第六条 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七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由第一次全体会议的预备会议决定。提案审查委员会负责第一次会议期间提案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每届政协第一次全体会议闭会后,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在提案审查委员会的基础上成立提案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任期与政协丽水市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同。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丽水市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征集提案;
(三)对收到的提案审查立案,协商确定承办单位;
(四)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
(五)向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采取多种形式反映重要意见、建议;
(七)组织提案工作的宣传报道;
(八)加强与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
(九)加强与市政协委员、市级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有关人民团体以及市政协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系与协作;
(十)接受省政协提案委员会的指导,加强与兄弟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和工作交流;
(十一)加强与各县(市、区)政协提案委员会的联系,互通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对在丽水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起到重大作用的提案,可以报请主席会议审定,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
第十条 以提案委员会名义形成的重要文件和材料,须经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提案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十一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提案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举行。提案委员会主任、驻会副主任及办公室负责人组成办公会议,讨论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提案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提案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政协机关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市政协委员和在丽水的全国政协委员、省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全体会议期间,可以界别、小组或者联组名义提出提案;
(三)参加市政协的各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可以本党派、团体名义提出提案,也可联合提出提案;
(四)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本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提案,也可联合提出提案。
第十四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围绕国家大政方针和丽水市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建言献策;
(二)提案应当实事求是,做到简明扼要,一事一案,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三)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界别、小组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召集人签名;以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该组织署名并加盖公章;
(四)提案必须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十五条 提案可以在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予以立案。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
(三)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四)民主党派成员反映本组织内部问题的;
(五)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以及仲裁程序的;
(六)属于纯学术研讨的;
(七)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问题的;
(八)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九)指名举报的;
(十)内容空泛、没有具体建议的;
(十一)超越丽水市职权范围的;
(十二)其他不宜立案的。
未予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提案者,所提意见和建议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各党派、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和以界别、小组名义提出的重要提案,提案委员会应当有选择地报送主席或副主席阅批,同时,由市政协办公室转送中共丽水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参阅,并可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提案委员会对涉及丽水市全局问题的重要提案,可以提请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建议案形式向有关方面提出。
第二十条 提案经审查立案后应当及时交办。全体会议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市政协办公室会同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召开提案交办会议,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集中送交有关单位承办;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及时送交有关单位承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提案,如对承办主体有异议的,应当在交办后半个月内向交办机关提出调整意见,不得搁置或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 提案承办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提案,并向提案者按时作出书面答复。
(一)提案办理工作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保证质量。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集中力量及时落实;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及时向提案者反馈;确实无法采纳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作出明确的解释。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同办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同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提案者;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提案者。
(三)对涉及提案者所在单位职权范围的提案,应当由其上级领导部门或本单位主要领导研究办理。
(四)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沟通,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询提案者对办理的意见。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或有其他意见的,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办理。承办单位办理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在书面答复前,应先征求提案者的意见。
(五)在办理提案过程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及时提出对提案办理的意见,促进提案的落实。
(六)承办单位应在提案交办后三个月内办理并答复。如确因问题复杂、办理难度大的,经提案委员会同意,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并加盖公章。提案者在收到承办单位办理复文后,应当在半个月内作出反馈,并将反馈意见表寄送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七)办理复文应直接寄送提案者,并抄送提案委员会。中共党委系统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政府系统承办的提案,办理复文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政协及承办单位可以选择事关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并且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具有较强可行性的若干提案,作为重点提案,进行重点督办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的重点提案,由主席、副主席分工进行重点督办。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可根据对口的原则,选择若干重点提案进行督办。对于重点提案,可以采用政协组织、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分别走访等方式,推动办理工作,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提案委员会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
第二十四条 对办理提案认真负责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承办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协办公室会同中共丽水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给予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其解释权属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协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定。
政协丽水市委员会
二OO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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